对《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若干条款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1-12-24

对《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若干条款的解读

高永剑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释(三)》以补偿损失为原则,明确将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纳入受理范围。这其实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中“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原则一致,但《解释(三)》无疑更多地为劳动者主张医疗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找到了依据。不过在涉及类似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上,实践中如何核定“赔偿损失”恐怕又是一个问题,当然类似保险待遇问题很复杂也很多,但实质解决更期待于国家社会保险立法与将来更明细的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释(三)》明确自主进行改制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并纳入法院受理范围,这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了相应保障。但条文仅限于“自主”,是否意味着政府部门主导的、特别是国有企业其改制由国资委或对就主管部门同意的改制仍然不在受理范围内?事实上私有、民营企业的自主改制引发上述的群体纠纷反而较少。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实际上对劳动者主张加倍赔偿金设置了两个条件:一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先期支付,二是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意味着仍需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前置劳动仲裁前置,提高了劳动者维权门槛。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执照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解释(三)》对《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中“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进行了细化。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执照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的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对《劳动合同法》第93条的细化。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依法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解释(三)》强调“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一并处理;反之,对于共同享受权益的则没有明确,希望未来也能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解释(三)》明确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在实践中,劳务人员的作业风险特别是人身意外损害一般由其自身承担或按协议处理,而雇佣关系的雇佣人员履行职务的风险则法定由雇主承担。显然,《解释(三)》主张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则对此类人员的作业风险难以进行充分的保护,这同时也反映出对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没有进行明确区分的立法空白。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对于全日制用工,目前劳动法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否则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也存在问题。但在实践中,却又存在有劳动者与原单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如原劳动合同未到期、停薪留职等,而又事实在新的用人单位上班的情形。


一般来讲,此类人员多与新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产生纠纷时,新单位多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而与本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为其他法律关系进行抗辩,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和劳动者权益的维护。


《解释(三)》明确按劳动关系处理,有利于对这种双重身份人员的保护,但此规定是否能认为是对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可或是对前一劳动合同关系的否定?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解释(三)》可以说是对《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第六条举证原则的重复,只是内容限制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事实。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就劳动关系产生对劳动者的经济赔偿,特别是工伤赔偿有个原则是“多不退,少要补”,即达成协议并履行后,若劳动者发现按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与标准计算,若是金额赔偿高于国家标准,则不用退,视为用人单位自愿多补偿,法律当然不能强制要求退;反之,则视为损害劳动者利益,申请劳动仲裁直至诉讼,一般多得以支持。


从权利行使的角度讲,劳动者当然可以与用人单位协议自愿放弃或减少相关赔偿,但是如何认定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用人单位利用了劳动者对法律知识的无知和欠缺。《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则似乎有弱化“多不退,少要补”的保护劳方的原则。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但有证据证明仲裁员在调节过程中存在索贿受贿,偏袒一方,压制另一方,从而促成双方“自愿”和解,则该情形下做出的调解书能否寻求司法救济以及如何救济《解释(三)》对此并无规定。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         移送管辖的;


(二)         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         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         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         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         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仲裁办案时限一般为45日,安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最长延长至60日。对一定时间内仲裁人员有限而案件数量多致无法在法定时限办案的实情没有列入其中,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分项单独计算原则,扩大终局裁决范围。条款中“均”字意味着只要某一项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即为仲裁前置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本条实质反映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遗留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忽略了当两种情形并存该如何处理和救济的问题。


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条解决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遗留的对同一终局裁决,劳资双方不服而各自依法寻求救济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解释(三)》确立了劳方起诉,资方只能应诉的原则,意味着劳方的起诉权优先于资方的撤销权。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节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释三》仍没有就劳动者申请支付令很容易因用人单位提出书面异议而容易失效的问题做出特别规定,未能解决《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关于支付令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操作性的问题,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解决的是,《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没有明确的对于终局裁决,劳方申请强制执行、资方又依法申请撤销而能否中止执行的问题。《解释三》确立了中止执行的原则,这与普通仲裁规定相同;同时,确立了在执行中,资方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抗辩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