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法院申请信用证支付令

发布时间:2021-12-24

关于向法院申请信用证支付令


李 林


   向法院申请信用证支付令(或冻结信用证付款),国内在2005年以前并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国内法院将其作为诉讼保全的一项措施使用,而且法院操作随意性较大,止付的情况较多,给我国银行信用和司法制度造成了负面的国际影响。2005年出台了司法解释,严格规范了适用条件和程序,就司法解释的内容看,申请法院中止支付信用证仍是诉讼的保全措施性质,并非一个独立的诉讼,换言之,它只是“信用证纠纷诉讼案件”当中的的一个保全程序。申请法院止付信用证随后要提起“信用证纠纷”(或实际基础交易的纠纷诉讼),信用证受益人(外方)可对法院的支付令申请复议,或者直接起诉信用证开证银行。


申请信用证止付令的前提条件限制


首先要符合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四种信用证欺诈情形,在证明欺诈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上使申请止付信用证的申请人不能轻易达到目的,法院要求申请止付信用证的人必须举出清楚、直接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任何仅仅关于欺诈的猜测的证据都是不足够的,必需证明实质性欺诈已经发生,申请人的陈述是不够的,而应当向法院提供官方的文件证明,例如商检部门的检验证明或是受益人自认事实的证明。这是信用证止付令与一般的诉讼财产保全最大的不同之处,一般的财产保全法院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信用证止付令法院必须要做实质性审查,即是否存在构成信用证欺诈的事实。


最高法院于2003年7月16日下发了《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高度重视,严禁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随意裁定止付有关信用证项”,其中特别规定:“严格坚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条件。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且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该规定使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人中止信用证付款的条件更高,程序更复杂,成本更高,因此更不易获得止付令,这也意味着中国法院不能像过去那样容易滥出止付令轻易干预信用证付款制度。


因信用证被冻结而得不到付款的受益人,可以起诉开证行在国外的分行或支行,甚至可以直接冻结改行在国外银行帐户中的存款。


申请信用证止付令需要向法院提供足额的担保,该担保将会是现金存入法院指定账户。


申请信用证止付令应当向对信用证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附:司法解释相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5】13号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